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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临政复字〔2022〕499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

法定代表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100031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1000310)。

申请人称:申请人第一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发生于2022年7月14日,当时申请人的驾驶证被扣留,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无证驾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莒南县良沂县路段进行现场查处的工作人员均为辅警,后辅警将我带至汀水中队,在中队的执法项目包括呼吸检测、制作强制措施凭证等也均由辅警进行,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4日凌晨,被申请人单位两名民警带领辅警在辖区内开展酒驾查处行动,00时4分许,发现车牌号为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至中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68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执勤民警告知申请人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携带行驶证,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将信息上传系统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持有C1驾驶证,故将“无证驾驶”修改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强制措施凭证中列明适用法律条文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二十二条、十九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4日凌晨,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拦停。被申请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68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1000310),以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00时38分实施无证驾驶、未携带行驶证、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扣留机动车。在将上述凭证送达申请人前,民警将上述内容口头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在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持有C1驾驶证,将涉案强制措施凭证中记载的实施无证驾驶的行为更改为实施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Eagle-8”,出厂编号为E8001225。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21990),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违反上述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凭证中记载的申请人实施了无证驾驶、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论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均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规定并不涉及授权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1000310)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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