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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临政复字〔2022〕482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于2022年8月2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单号xx)的《王某请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查处任某(任x)将王某打成眶骨骨折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至今已超60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请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30日11时55分,申请人王某报警称其在兰山区xx酒店门口附近向任某索要工资时被殴打致伤。当日,被申请人下辖南坊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并受理为行政案件。因申请人与任某系工资纠纷发生打架行为,申请人要求先行调解再进行法医鉴定。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并于5月27日向申请人王某送达涉案鉴定书,申请人当即表示有异议,但至今仍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2年9月8日,申请人下辖南坊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对其殴打一案进行调解,申请人称有事未到派出所进行调解。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任某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涉案履职申请。经查,该案已由被申请人下辖南坊派出所于2022年4月30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因此不再重复受理。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保护申请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0日11时55分,被申请人下辖南坊派出所接申请人王某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与秀水路交汇亚朵酒店门口附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致伤。同日,南坊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4月30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任某在临沂市兰山区xx酒店门口附近,因工资问题与申请人王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对王某右侧太阳穴殴打致伤。2022年5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22年5月2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2022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单号:xx)方式提交的《王某请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查处任某(任x)将王某打成眶骨骨折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一、依法立案查处任某将王某打成眶骨骨折的违法行为;二、重新给予伤情司法鉴定;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9月9日22时29分,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南坊)行罚决字[2022]14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涉案人员任某送达,以任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申请人下辖南坊派出所民警曾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来所签字领取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予以拒绝,被申请人在临公兰(南坊)送字第[2022]36151号《送达回执》中予以注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未依法履行申请人要求的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且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会造成影响的,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以被涉案人员任某殴打致伤为由,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下辖南坊派出所已于当日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至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时,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被任某殴打一案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且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9月9日对涉案人员任某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为,实质为重复报案行为,申请人如对前期治安管理案件办理过程中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亦应根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对该重复报案行为处理与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造成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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