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令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2]1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2]1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杨某甲与王某甲至今不认识,2022年7月7日中午12点左右,盛庄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办案民警一人单独审问申请人,不允许监护人在场陪同。审问时申请人已回答未参与殴打王某甲的事实,但办案民警违法违纪恐吓申请人,逼迫其承认。笔录中记载的申请人将王某甲打伤的笔录材料与事实不符。办案民警出示的几段监控视频中无打架斗殴,更无申请人殴打王某甲内容。张某乙、胡某等人都自愿作证申请人未殴打王某甲,现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王某甲或申请人伙同他人殴打王某甲。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被侵害人王某甲的报案陈述,违法行为人张某甲纠集申请人及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孙某等人,在罗庄区xx公共男厕所内,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无故将王某甲打伤。2022年7月7日,被侵害人王某甲对申请人进行了辨认,指出申请人即为曾于2022年6月9日20时许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陈白庄东区公共男厕所内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人。虽申请人被传唤到案后申辩未对王某甲实施殴打,但同案违法行为人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孙某的笔录材料,证人王明远、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印证申请人杨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一起无故殴打王某甲,造成王某甲轻伤二级损伤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杨某甲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20时24分许,被申请人下辖盛庄派出所(以下简称盛庄派出所)接涉案人员王某甲报警称被人殴打。经接警到达现场了解,系王某甲于当日20时许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陈白庄村东区男厕所内因琐事被同学张某甲等人殴打致使左胳膊受伤。2022年6月9日20时40分至20时55分,办案民警对王某甲进行伤情检查,王某甲左胳膊有2厘米×7厘米皮下红肿。次日,盛庄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2年6月10日8时30分至9时20分,办案民警对王某甲(询问时母亲徐某到场并在笔录中签名确认)进行询问,王某甲称其于2022年6月9日晚20时许被其同班同学张某甲及其余5人在xx公共厕所男厕所内采用脚踢方式进行殴打。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7月6日,办案民警分别对涉案人员胡某、孙某、张某丙、马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述人员被询问时监护人均已到场并已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进行询问,上述涉案人员均指认涉案监控视频截图(陈白庄社区一号楼东向西监控)中的七号男子即为申请人杨某甲,并均称杨某甲曾在案发时伙同胡某、孙某、张某丙等人在xx小区东区男厕所内采用脚踹、踢的方式无故殴打王某甲。2022年7月7日,盛庄派出所制作临公罗(盛庄)行传字[2022]10131号《传唤证》,以申请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为由,传唤杨某甲到所接受询问。当日15时40分至16时3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杨某甲进行询问,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到场,在询问中申请人对案发当晚曾伙同张某甲等人殴打王某甲的事实予以否认。2022年7月7日16时37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杨某甲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及监护人杨某乙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杨某甲送达,认定杨某甲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18时至18时15分,经组织辨认,王某甲辨认出第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案发当晚无故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嫌疑人,根据被辨认人照片及个人信息列表显示,第11号即为申请人杨某甲。
又查明,2022年6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2]58号《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于2022年6月10日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王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将该份鉴定意见送达王某甲,于2022年7月7日将该份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杨某甲,申请人签字并按捺指印,申请人法定监护人杨某乙拒绝签字。
再查明,申请人出生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综合上述规定可知,“结伙斗殴”应为发生在双方或多方之间,各方均有两人(含两人)以上互相发生打斗、损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寻衅滋事行为,与“结伙殴打”这一多人共同侵害特定对象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予以区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杨某甲于2022年6月9日20时许伙同张某乙、胡某、张某丙、孙某等人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陈白庄东区公共男厕所内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将王某甲打伤,但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结伙斗殴”之规定,且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王某甲与申请人杨某甲、胡某等人一方存在结伙斗殴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盛庄)行罚决字[2022]1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