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原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孙中华。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22]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22]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处罚过轻。申请人认为应该对孙某甲、刘某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芝麻墩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后迅速组织民警到达事发现场。经调查了解,因邻里琐事,申请人与其楼上住户孙某甲、刘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即受案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认定刘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在答复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3日23时04分许,原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芝麻墩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称其被人打伤。7月14日,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与刘某、孙某甲系上下楼邻居,刘某、孙某甲住申请人楼上。7月13日22时许,申请人认为其楼上住户刘某、孙某甲制造噪音扰民,遂让其丈夫向刘某发送短信。刘某收到短信后,与孙某甲一起至申请人家理论,申请人家门打开后,双方因噪音问题发生争执。后申请人与孙某甲采用互抓头发方式进行厮打。过程中,孙某甲将申请人女儿孙某乙左前臂和申请人脚趾咬伤,刘某以脚踢等方式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7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受派出所委托出具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2-145号、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2-1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邹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孙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8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15日18时5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刘某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刘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当日18时45分,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22]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刘某、孙某甲因噪音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刘某、孙某甲共同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已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
申请人主张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刘某、孙某甲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22]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