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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原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孙中华。

第三人1:孙某甲。

第三人2: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22]1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22]1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3日晚11点左右,因申请人楼上邻居家噪音较大,申请人遂要求丈夫发信息提醒楼上邻居降低噪音。晚11点10分左右,刘某、孙某甲闯入申请人家中并发生争执。孙某甲不顾申请人要求其离开的主张,开始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孙某乙第一次打电话报警时手机也被刘某摔掉,申请人女儿继续用另一部手机报警,刘某、孙某甲二人仍继续殴打申请人及女儿。7月26日,申请人及女儿孙某乙伤情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刘某、孙某甲二人未经同意私闯民宅且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和女儿,申请人即使有推搡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决定有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13日23时许,被申请人下辖芝麻墩派出所接申请人邹某报警称其和女儿被殴打,经出警人员到达现场调查了解,系申请人与其楼上住户孙某甲、刘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申请人、孙某甲、孙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工作基础上,根据孙某甲、刘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孙某乙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邹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在答复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3日23时04分许,原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芝麻墩派出所(下称芝麻墩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打伤。次日,芝麻墩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邹某与第三人刘某、孙某甲系上下楼邻居。7月13日晚2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孙某甲在申请人所住的1401室内因邻里噪音问题产生理论进而发生争吵,而后申请人与孙某甲采用互抓头发方式进行厮打。过程中,孙某甲将申请人女儿孙某乙左前臂和申请人脚趾咬伤,刘某以脚踢等方式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8月12日,经原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8月15日18时10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告知笔录中由办案民警注明“已向邹某当面告知,其拒绝签字”。同日18时50分,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22]1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认定邹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邹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予以签字捺印确认。

2022年11月21日上午9时至10时33分,本案召开线上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过程中,第三人刘某、孙某甲提出案发时孙某甲为怀孕状态且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予理睬并用拖鞋殴打孙某甲腹部,而后孙某甲发生流产。第三人刘某认为对邹某处罚过轻并在听证会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交临沂市河东区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1份(姓名孙某甲,住院号22080116,检测项目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验结果662.77mIU/mL,报告时间2022年8月10日)和临沂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份(姓名孙某甲,门诊号EC17Y9491337496,检查时间2022年7月25日,门诊诊断为1.妊娠状态2.自然流产)。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对该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充分调查,而后依据事实作出相应处罚行为。具体到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对当事人相关状况(例如年龄、是否怀孕、是否为残疾人)及涉案违法行为具体情节(例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或情节较重)尽到充分调查义务,而后根据调查事实适用不同规定作出相应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孙某甲的违法行为成立并适用情节较轻情形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在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对第三人孙某甲在案发时是否为怀孕状态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22]1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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