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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临政复字〔2022〕445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朱茂波,局长。

第三人:甲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自然资规罚决字〔202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临自然资规罚决字〔202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决定书中没收案涉违法建筑物变更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

申请人称:临沂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下,私自建设建筑工程量为640.2平方米的三层违法建筑物,该建筑物完全符合应当责令限期拆除的条件,案涉违法建筑物还侵占了部分耕地,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房屋的采光及日常生活,大面积侵占公共绿地严重损害了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拆除。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其合法权益的减损。涉案违建工程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涉案违建工程占用的土地是建设用地,不是耕地,申请人主张涉案违法建筑物的处罚违背国家保护耕地红线原则缺乏事实和依据,其要求拆除的请求也不能成立。申请人房屋与涉案违建工程相邻权问题属于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以解决自身权益保护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接群众举报称第三人甲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1年10月开始擅自在xx小区内建设楼房。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罗〔2022〕6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甲公司违法建设楼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召开违法建设认定工作会议,认定涉案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建情形。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临自然资规罚告字〔2022〕20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临自然资规罚听告字〔2022〕20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临自然规罚决字〔202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临沂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临自然资规发〔2022〕62号),决定给予第三人没收640.2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等违法建筑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计人民币50063.6元(大写:伍万零陆拾参元陆角整)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为由,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临自然资规罚决字〔202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xx宗地图(宗地代码:xx);3、现场照片一张;4、鲁(2021)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号罗庄区xx小区住宅不动产权利证明(权利人:李某乙、李某甲)。

另查明,2022年6月14日,高都街道组织办作出《关于公司乙创建“党建引领·与光同行”党建品牌的批复》,同意公司乙在xx小区内空闲地建设党群服务中心,占地约200平方米,建筑面积640.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宗地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区别于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如果申请人不能举证初步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系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即第三人甲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建筑案涉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涉案违法建筑是否影响到相邻关系人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并非被申请人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必须考量的违法因素,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住宅与第三人违法建筑相邻而导致通风、光照等相邻权受到损害的主张,属于民法上的权益保护范畴。此外,涉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对于申请人亦仅具有反射性利益,并不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直接增加或减损。在本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曾造成其合法权益减损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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