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朝)快行罚决字[2022]1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经开(朝)快行罚决字[2022]1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7月8日1时30分许,申请人根据朝阳街道安排,到xx号楼执行围挡封堵任务,被xx村民先后两次殴打、辱骂。该村民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腹部,并持刀将申请人捅伤,造成开放性伤口11公分。在疫情防控如此严峻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一名最底层的疫情防控人员,遭到如此毒打和辱骂,人身和心理受到严重影响,打人者竟然可以逃逸。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事实、草率,寒了百姓的心、防疫人员的心。特申请公平、公正调查处理,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8日1时34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在朝阳办事处xx号楼西边路上有人被打。经查,申请人与同事在朝阳街道xx小区安装疫情防控围挡期间,第三人与家人驾车行驶至此。因申请人施工车辆停放在路中间,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被劝离后又返回将申请人殴打致轻微伤。申请人将施工车辆停放在路中间客观上阻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语言欠妥导致纠纷发生。处警及案件办理过程中,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持刀具作案,且至今未找到其作案工具。2022年7月12日,第三人到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申请人经调查,并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处罚决定恰当,应予维持。
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递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8日1时许,申请人与其同事根据公司安排在xx村小区安装围挡。在xx号楼西侧施工时,第三人驾车经过该处并询问是否有疫情、是否有人感染等,申请人与第三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第三人被其妻子推离现场。后第三人的妻子返回现场欲开车离开,被申请人阻拦。不久,第三人持一管状物回到现场,并利用该管状物将申请人后背打伤后离开现场。民警出警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申请人左侧肩胛区有多处划伤并出血。2022年7月8日1时34分,申请人报警称在朝阳办事处新集子小区13号楼西边路边,因琐事被一名醉酒男子持铁质工具将后背打伤。原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下称派出所)处警并于同日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7月12日10时许,第三人到派出所投案,并承认用一根长约30㎝的铁质扫帚把对着申请人左后背打了一下。7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2-13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7月29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朝)快行罚决字[2022]1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持铁质扫帚把将第三人打致轻微伤,违反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且不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应予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第三人虽主动投案,但综合第三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申请人所受伤害情况,其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违反治安管理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裁量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经开(朝)快行罚决字[2022]1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