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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2-10 临政复字〔2022〕434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尚海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申请人无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仅凭报案人单方面的陈述和剪辑拼接的部分视频草率定案,未对真实情况进行调查。申请人的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对管辖范围有异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下辖开发区派出所接徐某甲、徐某乙报警称被人侮辱。经查,2021年8月开始,因家庭矛盾,申请人孟某在抖音、快手等平台直播时对徐某甲、徐某乙进行侮辱,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申请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经多次工作及劝解仍存在较大抵触情绪,且考虑双方系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已在自由裁量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因徐某甲居住在临沂高新区,其人格名誉受损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7日15时许,被申请人下辖开发区派出所接涉案人员徐某乙报警称其于2021年8月份至今被前弟媳妇(即申请人孟某)通过抖音、快手、微信视频号发布视频和直播的方式公然进行侮辱。当日,开发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制作受案回执并当场向徐某乙送达,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临公高(开)受案字[2022]10050号。次日,开发区派出所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涉案人员徐某甲,告知徐某甲其于2022年2月7日报称的徐某乙、徐某甲被侮辱一案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亦为临公高(开)受案字[2022]10050号。2022年2月7日15时30分至16时15分,办案人员对徐某乙进行询问,徐某乙称申请人自2021年8月份时起通过在抖音、快手、微信视频号上发布视频和直播方式对其进行侮辱。2022年2月8日11时01分至2022年2月8日11时45分、2022年7月25日10时12分至2022年7月25日10时47分,办案人员分别对徐某甲进行两次询问,徐某甲称申请人孟某系其前儿媳,因家庭纠纷,申请人自2021年8月份起即在位于xx小区的家中通过在抖音、快手、微信视频号上发布视频和直播的方式对其进行侮辱,并称申请人的抖音和微信视频号昵称均为“xx”。2022年7月28日8时28分,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和按捺指印,办案民警将该告知笔录内容当场向申请人宣读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邮件编号:xx)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21年8月份开始至今,违法行为人孟某通过抖音、快手、微信视频号发布视频和直播的方式,公然对徐某乙、徐某甲进行侮辱”,认定申请人孟某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孟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供部分由手机录制的直播视频片段及截图,内容均为一长发女子正通过某一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根据截图显示,手机录制直播生成视频的时间最早为2022年1月6日。

又查明,根据鲁(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010236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涉案人员徐某甲在xx花园xx号楼拥有城镇住宅一套,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快递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本案中,涉案人员徐某甲在涉案治安管理案件办理过程中,均称其住所地为被申请人辖区内的xx小区xx号楼,并提供相应不动产权证明,被申请人作为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相应行政案件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自2021年8月份开始至今通过在抖音、快手、微信视频号发布视频和直播的方式,公然对徐某乙、徐某甲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全部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受理涉案治安案件,于2022年7月29日方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能够证明曾存在鉴定等可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事由的相关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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