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613474646)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613474646)。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车辆临时停放在即丘路并未占用人行道、盲道,在收到短信后便立即驶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7日16时17分,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在即丘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抓拍,有现场抓拍的3张图片为证。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为道路一侧,路面无施划的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
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16时17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鲁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即丘路旁高于车行道铺设的人行道且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将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613474646),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辆停放地点位于即丘路道路旁铺设的高于车行道的路面砖上,该处与车行道相接处有路缘石加以分隔,用以供行人通行,且未施划停车泊位。涉案车辆停放位置边缘铺设有盲道。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停放涉案车辆的位置系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且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16时17分许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该处且不在现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61347464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