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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1-24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82794)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82794)。

申请人称:2022年9月4日16时35分,因接听电话将车辆临时停放在汶河路(吾悦广场东侧),驾驶员未下车。交警过来让驶离,驾驶员告知在接打电话,马上就走,但交警态度蛮横,大声指责驾驶员,后驾车驶离。整个过程(不超过5分钟)中,交警未开具书面处罚决定书或违停告知书,且申请人接打完电话后就驶离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4日16时35分许,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汶河路,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来车方向明显设置有禁停标志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打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4日16时35分许,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兰山区汶河路路边,被执勤民警发现并

记录。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显示: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停车泊位,车辆驾驶室位置有人就座。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82794),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室位置有人就座,被申请人以涉案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为由做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8279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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