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被申请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德玉,局长。
第三人: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8月2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人社工认字﹝2022﹞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或者直接认定华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受理该申请。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举证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调查笔录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接木机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经临沂同德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手软组织裂伤;右腕软组织裂伤;右手背皮下血肿。2020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5月20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未按照通知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7月5日、7月8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02民初16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关系。2022年2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终9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3月1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13民终95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