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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1-24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尚海涛,局长。

第三人:密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2]1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2]1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XX服装厂霸占申请人之子密某乙的土地修路行车。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在密某乙流转而来的地里阻拦XX服装厂行车,第三人密某甲对申请人又拽又推,将申请人摔倒在地,致申请人多处受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我对此不满。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案外人密某乙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对XX服装厂等财产权一直存有争议,该服装厂现由密某乙及张某的女婿赵某实际控制。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到该厂门口阻拦车辆进出。为维护工厂的正常经营秩序,XX服装厂的保安密某甲、密某丙对申请人进行劝阻,二人在将申请人架至一旁的过程中申请人倒地受伤。现无证据证实密某甲有殴打、侮辱申请人的行为,且申请人伤情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法对密某丙、密某甲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密某甲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向密某甲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密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9时39分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下称马厂湖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李某被人打了。同日,马厂湖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作受案处理。2021年12月2日17时20分至18时1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骑三轮车至XX服装厂东门阻拦车辆行驶,服装厂的值班保安密某丙、第三人密某甲对申请人进行劝离但遭到申请人的拒绝。在申请人要去拦截车辆时,密某丙、第三人密某甲分别架住申请人的胳膊,申请人用力挣扎被推到在地后右侧屁股先坐在地接着头又磕地上。2021年12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1]3-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申请人右手小拇指皮肤软组织损伤挫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该鉴定书;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2月22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密某甲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2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2月22日12时32分至13时1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密某甲进行询问,第三人密某甲称其与其同事密某丙在XX服装有限公司门口值班时,申请人坐在公司门口拦截进出公司的车辆,其上前制止时用身体挡住申请人并伸开双臂不让其拦截车辆,后与密某丙架住申请人的左右胳膊欲将申请人带公司门口侧方时,申请人自己躺到了地上。2022年2月22日11时00分至11时41分,被申请人对密某丙进行询问,密某丙称在其与第三人密某甲架住申请人的胳膊将申请人带至公司门口侧方的过程中申请人自己躺到了地上。2022年5月20日9时20分至9时45分、9时47分至10时20分,被申请人分别对XX服装厂职工密某丁、徐某进行询问,二人均称密某丙、第三人密某甲将申请人架至服装厂门口一侧后申请人即躺到地上。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密某甲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第三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2]1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密某甲有殴打李某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1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22年6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综合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附卷材料显示,马厂湖派出所于2022年1月16日即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于2022年5月31日方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向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超过规定期限向申请人送达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送达期限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2]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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