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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1-24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交直一)行罚决字[2022]1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2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临公兰(交直一)行罚决字[2022]1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不当,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兼具私家车和出租车的属性。本案发生时该车辆是在非营运时间仅作为私家车使用,因此被申请人直接依据行驶证登记内容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不当。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未对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测试单上签字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不能直接作为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未提前告知申请人处罚幅度和种类以及享有的权利,也未告知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营运性车辆”的定性符合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其车辆具有营运手续及营业获利实际,能够反映该车辆营运事实。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对申请

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77mg/100ml,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形,申请人明确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违法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询问其是否有陈述、申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拘留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17时5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当日19时10分,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77mg/100ml,申请人当场表示对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上“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73001757910)并当场送达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兰山区沂蒙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实施“饮酒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办案民警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9时45分至10时10分,2022年7月18日10时至11时30分对申请人进行两次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均表示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并说明其驾驶的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2年7月18日14时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以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000”,出厂编号为A904232,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20488)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有效期至2022年7月24日。

又查明,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临沂XX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0年7月1日,临沂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涉案车辆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注明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针对本案中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车辆性质作为车辆登记初始认定标准之一,在车辆所有权人向公安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获准登记时即已确定,除经法定程序作出变更,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即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具体性质的依据,车辆在案发时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并不影响对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此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作为社会发展的新兴产业,并非独立存在,而是隶属于出租汽车服务,仅与传统巡游出租汽车作出区别,同样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具有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不存在因涉案车辆在案发时不处于滴滴平台在线状态、未搭乘乘客等因素而随意变换车辆使用性质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认定为营运机动车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之规定,饮酒后驾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mg/100ml,<80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被执勤民警查获时,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77mg/100ml,符合判定为饮酒后驾驶车辆违法行为的酒精含量阈值规定,且不属于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形,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亦无异议并当场签字,被申请人以呼气酒精测试结论作为处罚依据,对申请人事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存在书写错误,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并注明本案行政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且已保证了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权利,该书写错误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本机关仅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交直一)行罚决字[2022]1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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