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枣园派出所。
负责人:朱孟高,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杜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饭店价值6800元的烧烤炉拉走砸坏,价值200元的防盗窗拆除,放到了露天风吹日晒两个多月,烧烤炉内部电器元件长草,严重损坏。申请人认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或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调查的不够清楚,对杜某某有包庇行为,请求依法追究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报称的事项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杜某某与X砖厂签订转让协议,申请人与杜某某出资120万元取得临兰国XX号国土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与杜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60万,并对各自使用区域作出约定。后双方对使用区域发生争议。申请人的一个烧烤炉(即涉案的烧烤炉)放置在有争议的区域内。杜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子出租给郑某用于经营超市。2022年8月份,超市装修过程中,因烧烤炉影响施工,施工工人将烧烤炉抬放到沿街楼北侧的院子内。因申请人饭店的防盗窗突出,影响施工,亦被施工人员拆下,与烧烤炉放在一起。2022年9月1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其店内用品被破坏。被申请人处警了解系申请人与杜某某对房屋归属存在纠纷,申请人的烧烤炉和防盗窗影响施工,被装修人员搬至沿街楼北侧院子内存放。被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杜某某、郑某、吕某(装修工人),调取转让协议等书证等,认为申请人报警所称的财务丢失、财物被故意损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2022年9月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并于9月7日再次向申请人告知其烧烤炉和防盗窗现存放在其饭店北侧院子内,申请人表示知晓。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转让协议销货清单、110接处警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的烧烤炉放置于双方有争议的位置、防盗窗凸出妨碍隔壁超市装修,遂让施工人员移至北侧院内存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或故意毁坏之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