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39475)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2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39475)。
申请人称:本人把车停放在了XX银行大门口的石牌前,没有停放在公路边上,又不影响交通,绿化带的人行横道正在铺路施工进行了封锁,也不影响行人通行,也没有压到盲道,所以申请撤销此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1日13时33分许,车牌号为鲁Q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中丘路上,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39475),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8月26日以EMS方式(单号:1002052037636)向被申请人发出临政复字〔2022〕47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3947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