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3725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2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37250)。
申请人称:8月19日,申请人做核酸检测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被被申请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完1分钟后本人过来开车。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作出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19日07时52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兰山区武汉路边,且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将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该车辆停放处未施划停车泊位,该路段已经设置了全路段严管禁停标志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9日07时52分许,车牌号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兰山区武汉路边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未施划有停车泊位,涉案路段设置有禁停标志牌。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37250),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停放的位置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03725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