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611105775)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2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611105775)。
申请人称:行人在路边站着玩手机,没有前行的意思,申请人被处罚“未停让人行横道的行人”不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礼让正在准备通过斑马线的行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1日14时52分许,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解放路与通达路交汇西100米时,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驾驶车辆未停车礼让,径行骑压人行横道通过。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611105775),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停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的行为违法为由,对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行人双手提物品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因未有机动车礼让,故站在斑马线上等待,明显具有通过马路的意图,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申请人驾驶车辆未停车让行,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61110577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