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040625)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040625)。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车位线不清晰的车位里,且此前在此停车未受到处罚,停车位取消未向社会告知,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3日14时20分,申请人驾驶的鲁Qxxxxx号在兰山区银雀山路占用行车道违法停车且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车辆停放位置妨碍其他行人通行,被执勤民警抓拍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2年8月1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办案民警严格按照规定告知其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落实,申请人将车辆停放的位置路面无施划的停车位。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14时20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兰山区银雀山路未施划停车位的路边且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抓拍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040625),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予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并当场签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上,申请人签名时间“2022年8月12日”系笔误。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停放涉案车辆的位置位于兰山区银雀山路路边,属于道路范围,且该路面曾施划的停车泊位已明显处于标线被清除状态。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将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且离开车辆未在现场,违反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因停车位取消并未向社会告知而应予免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保证了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04062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