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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0-11 临政复字〔2022〕439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方城)不罚决字[2022]10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方城)不罚决字[2022]10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视频能够证实房某对其进行威胁一事属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到方城派出所报案称其本人与家人人身安全被房某威胁、恐吓,其可以提供相应的视频监控予以证实。2022年06月30日,方城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房某存在威胁、恐吓张某甲及其家人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八段视频监控亦无法证实房某存在威胁、恐吓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3日上午9时,申请人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方城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报案,称房某非法侵占其口粮田、房某与其打官司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违法、房某曾恐吓其家人、骂其孙子并称可以提供相应的视频监控予以证实。当日,申请人向派出所提供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一份。2022年6月30日,派出所对申请人报称的被威胁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7月1日,申请人之子张某乙向派出所提供录像8段。2022年7月28日,因案情复杂,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监控,声音录制不清晰,无法还原视频中双方交流的内容。申请人反映的证明违法一事,被申请人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经营管理站调取了用章登记表并询问了开具证明的经办人员。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方城)不罚决字[2022]10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报称的其本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被房某威胁一事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处罚决定已向申请人及案外人送达。

另查明,张某甲与案外人房某系舅甥关系。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对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综合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实施了威胁申请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方城)不罚决字[2022]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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