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半程)不罚决字[2022]10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半程)不罚决字[2022]10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3日,李某将申请人诱骗至XX集团,后被吴某带至XX集团老办公楼二楼纪委办公室。李某到场后伙同吴某、周某、马某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近三个小时。在申请人欲驾车离开时,李某报警谎称申请人偷拍公司秘密,伙同吴某、周某、马某再次控制申请人及申请人车辆。半程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未向申请人出具报案回执、立案通知书等文书。公安机关不及时办案,存有渎职行为,作风不严,影响司法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依法受案,经调查查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经延长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李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17时15分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半程派出所(下称半程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2022年6月13日14时许,其在兰山区半程镇XX集团老办公楼二楼XX办公室内被李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同日,半程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作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事发时申请人已从XX公司离职。7月4日16时19分至17时18分,被申请人对XX公司纪委8部门负责人李某进行询问,李某称事发当日,吴某电话联系李某称申请人来公司找李某,李某到达纪委办公室后询问申请人其来公司的目的,申请人未给予明确回复而欲离开,李某未允许。后申请人称其为退卡而来。刘某甲与申请人交谈完后申请人离开。刘某甲认为申请人自行来到公司,怀疑申请人窃取了公司内部资料,故李某作报警处理。2022年7月4日19时04分至19时33分,被申请人对XX公司保卫科科长吴某进行询问,吴某称申请人开车进入XX公司厂区并告知吴某其至公司是为了找李某。吴某电话联系李某后带申请人至XX公司老办公楼二楼纪委办公室等待李某。现场无人威胁或殴打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搜查。7月13日13时30分至14时03分,被申请人对XX公司纪委办公室工作人员马某进行询问,马某称6月13日14时许,其到达纪委办公室时,申请人与李某正在交谈。申请人欲离开,李某要求申请人说明其来公司的目的后再行离开,申请人称其来公司是为退卡。二人交谈四十分钟左右后李某离开。后刘某乙到纪委办公室为申请人办理退卡手续,刘某乙离开后马某与申请人交谈半个小时左右后刘某甲与李某来到纪委办公室。刘某甲与申请人到隔壁办公室谈话后,申请人离开。7月13日14时08分至14时39分,被申请人对XX公司工作人员周某进行询问,周某称事发当日,吴某带申请人至纪委办公室后让申请人等待李某。十几分钟后,李某来到纪委办公室询问申请人来XX公司的目的,申请人对该问题反复,后二人发生争吵。2022年7月19日10时34分至11时06分,被申请人对XX公司安全科负责人刘某乙进行询问,刘某乙称当日14时49分,李某电话联系刘某乙让其为申请人办理退卡。15时32分,申请人电话联系刘某乙称需办理退卡。15时36分许,刘某乙到达二楼纪委办公室为申请人办理退卡。2022年6月13日17时46分至18时5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自认事发现场未发生打架,李某不让申请人离开而是在警务室等待刘某甲到来,李某等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搜查。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半程)不罚决字[2022]10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申请人、李某送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录音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侵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的行为。认定行为人对被侵害人身体是否实施强制,是否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应结合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行为人的实施手段、当事人力量对比、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吴某、周某、马某、刘某乙在询问笔录中关于事件起因、时间节点、事件经过等内容的陈述与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李某因不满申请人在已离职且在未预约的情况下自行来到XX公司,在与申请人的谈话中言辞激烈。李某在申请人对至XX公司的目的反复的情况下口头拒绝申请人的离开并欲查看申请人手机。在得到申请人此行是为办理退卡的答复后,申请人在事发现场等待刘某乙的到来办理退卡手续,后申请人与刘某甲交谈后离开事发现场。在此过程中,除李某口头拒绝申请人离开,并让纪委办公室工作人员看管申请人不得使用手机外,并不存在李某等人对申请人采用威胁或暴力强制的方式使得申请人不能离开事发现场并实际造成申请人不能使用手机,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的情形,即李某等人的言行并不足以使申请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违反上述程序规定。鉴于半程派出所已于申请人报案当日受案,其未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减损,无确认程序违法之必要,本机关对此仅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半程)不罚决字[2022]101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