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98162)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98162)。
申请人称:有免费停车时间指示牌错误引导。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5日10时45分许,鲁Qxx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开阳路边,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5日10时45分许,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开阳路边,该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记录。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98162),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停放的位置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涉案路段存在引起其误解的指示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9816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