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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0-1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大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002200073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002200073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前两次测试根本没有测到酒精含量,最后一次却测试到体内含有酒精量为20mg/100ml,也没有抽血化验,显然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处罚时,没有出示两个正式干警工作证,根本无权执法。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处罚决定书中没有申请人签字,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后,其工作人员私自通过微信收取,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使用酒安酒精检测仪进行了一次吹测,并且对测试结果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已签字确认无异议,不属于应当进行抽血检验的范围。在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完全调查,整个执法流程根据法定流程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采用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因申请人系新泰人,因交通不便,6月8日在现场办理违法处理业务时委托沂水大队工作人员缴纳罚款,申请人缴纳的罚款已全部上缴国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7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沂水县南一环路段时被查获。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仪器号:A916683)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执法人员将检测结果当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牌号为XX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22年1月19日对编号为A916683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定并出具检定证书(编号:C09-20220627),结论为合格,有效期至2022年7月18日。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 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中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货运属于营运类车辆的一类。货车是指专门从事货物(危险货物除外)运输的货车、挂车。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车辆类型按照《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确定”。本案中,车牌号为XX的行驶证中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营运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经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且申请人对此检测结果无异议,该检测结果可作为认定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0022000

73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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