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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0-1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948962)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948962)。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驾驶涉案车辆在路口处进行车辆掉头时被误拍闯红灯,被申请人并未拍摄证明违法行为成立的三张照片,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19日16时32分许,申请人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陶然路与祝丘路交汇处交叉路口东向西方向时,在红灯期间车辆越过路口掉头,属于“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9日16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的小型汽车自东向西沿左拐车道行驶至祝丘路与陶然路东口路口处。16时32分47秒,涉案车辆到达涉案路口左拐车道停止线前时,左拐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16时32分49秒,该车辆越过停止线继续向左前方(即西南方)行驶,此时左拐方向信号灯仍为红灯亮起状态;16时32分50秒,涉案车辆已完全越过停止线行驶至该停止线前斑马线上,车头方向已朝向正南,此时左拐方向信号灯仍为红灯亮起状态,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绿灯亮起状态,该路口东向西直行车道及西向东直行车道均为允许通行状态。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948962)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道地面施划有允许掉头标线。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违法查询结果、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在准许掉头的左拐车道内可以从该车道内进行掉头,但因该路段未设置掉头专用指示灯,亦未在中央隔离带设有掉头专用缺口,车辆如需掉头,需要从左拐车道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并借用斑马线通行。涉案车辆在左拐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时,并未停车等待绿灯亮起,而是在对向西向东直行车道为允许直行状态下,从左拐车道越过车辆停车线进入路口并借用斑马线,在妨碍对向西向东直行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完成掉头。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张照片完整记录了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越过车辆停止线、在红灯亮起时继续行驶直至完成掉头车身完全越过车辆停车线的全过程。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94896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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