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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0-11 临政复字〔2022〕405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傅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2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26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2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处理程序和处罚结果有明显瑕疵,本人的过错轻微,受到的处罚较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对本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接王某报案后依法受案。经调查,王某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后发生互相殴打行为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双方达不成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三日、傅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3日13时20分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接王某报警,王某称被人打伤。处警人员现场调查,系王某与申请人傅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经现场处理,双方均同意调解处理,约定由付鹏向王某道歉并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4月29日9时40分许,王某以付鹏未给付检查治疗费用为由,再次向派出所报案并要求依法处理。同日,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行政案件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与王某同为兰山区XX小区住户,4月23日,王某之子(未成年人)在XX小区内小广场处玩耍时,对同样在该处玩耍的申请人之子(未成年人)进行追打,申请人因王某未及时制止该追打行为而上前与王某进行理论。过程中,申请人将王某之子抱离地面后放回,王某上前对申请人之子实施了同样行为,申请人再次将王某之子抱离地面后,王某从申请人手中接过儿子并推搡、脚踢申请人,而后申请人与王某相互殴打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2022年5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5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29日17时38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确认。同日21时38分,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2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4月23日1时许(此处为被申请人笔误,应为下午1时许)在兰山区XX庄XX小区内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与王某作为同一小区住户,案发时因孩童之间打闹等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理性处理而致矛盾升级,后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但未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得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2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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