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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0-11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市场)行罚决字[2022]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3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市场)行罚决字[2022]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开始我是进去劝架的,不让俺对象进去。后来隔壁店的两口子和俺对象推打起来,我看到我对象吃亏后就拉扯女方然后厮打起来。我的脚被女方抓伤,期间对方男的用拳头打了我一拳。我不认可对方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并对打我的戴某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张某和其丈夫杜某一起到戴某门头殴打戴某及戴某妻子王某,导致二人轻微伤并损坏部分财物。以上事实有受害人、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日15时许,被申请人下辖市场派出所接到戴某报警称其与妻子在兰山区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南区12号门头被隔壁邻居殴打。当日,市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5月2日15时许,杜某认为戴某夫妇在经营中存在恶性商业竞争行为,不顾妻子张某阻拦,前往戴某夫妇位于兰山区华强装饰材料市场南区12号门头的店铺内,将货架上的部分货物推倒在地,而后与前来阻拦的店主戴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与王某厮打在一起,申请人对王某实施了抓脖子,击打头部的行为。2022年5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市场派出所于2022年5月10日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如对鉴定结果不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自收到鉴定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与上述规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应当对戴某进行处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市场)行罚决字[2022]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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