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仇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939563)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2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939563)。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智圣路与智圣巷停车不过2分钟,当时交警还在,处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26日10时35分许,申请人的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智圣路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10时35分许,申请人将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智圣路(智圣巷)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且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抓拍并
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939563),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智圣路由东向西来车方向设有禁止停车标志。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09)5.28禁止停车标志规定,禁止停车标志为蓝底红圈红斜杠,表示在限定的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本案中,涉案路段由东向西来车方向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申请人作为驾驶人本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并按照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谨慎驾驶,其于2022年7月26日10时35分许将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该路段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939563)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