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学爱,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付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付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王某在快手平台辱骂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人,言语极其恶劣,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对申请人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对其行政处罚太轻,要求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周某、王某的陈述与申辩,结合庄某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2022年4月12日晚,违法行为人周某、王某在周某所开的快手平台直播间内,因周某与申请人庄某之问的矛盾,周某、王某在直播间观看人数80余人时公然辱骂庄某。违法行为人王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3日12时35分,申请人前往被
申请人处报案称被其前夫周某通过快手直播间进行辱骂。同日12时49分至13时57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4月12日9时许,周某在快手APP直播间中通过账号“xxx”(快手ID:xxx)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后王某进入周某的直播间,并在直播间内辱骂申请人大约两小时;还称王某骂申请人的时候直播间内有观众80余人。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2年4月13日15时7分至15时49分,被申请人对周某进行询问,周某称其于2022年4月12日6点42分在快手APP(账号为“xxx”(快手ID:xxx))上直播时辱骂申请人,后王某进入直播间,说申请人发短信骂她,也在直播间内辱骂申请人三、四分钟,此时直播间内有八十余人。2022年5月21日9时15分至10时43分及2022年6月15日8时36分至9时7分,被申请人传唤王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王某称其于2022年4月12日21时许通过快手APP进入周某直播间,并在周某直播间内辱骂周某的前妻约一小时。2022年5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临公罗(付庄)延期审字[2022]10095号《延期办案期限审批表》,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向王某送达,王某签署姓名予以确认。2022年6月15日9时40分,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王某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王某作出临公罗(付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认定王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制作临公罗(付庄)行传字[2022]10056号《传唤证》,以涉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为由,传唤王某接受询问。该传唤证上载明王某到达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9时5分,离开时间为2022年2022年5月21日16时14分。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付庄)行传字[2022]10067号《传唤证》,以涉嫌侮辱为由,传唤王某再次接受询问,该传唤证上载明王某到达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8时10分,离开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13时40分。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知,周某于2022年4月12日晚在快手APP网络平台直播过程中,王某进入该直播间公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被申请人以王某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王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涉案治安案件,于2022年5月12日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审批,于5月21日传唤违法嫌疑人王某到案,于2022年6月15日方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能够证明曾存在鉴定等可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事由的相关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付庄)快行罚决字[2022]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