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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尚海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依复〔2022〕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2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依复〔2022〕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会决定将案件移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处理的开会决定行为是行政行为,其会议决定和会议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下辖的马厂湖派出所接报警称王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马厂湖派出所接报后经受案初查向报警人送达了《受案回执》。经查,本案主要案发地为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因此,该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管辖更为适宜。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至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处理,没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文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x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称,2022年4月2日16时9分,申请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殴打致残。案件经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受案。2022年6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案件经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会决定移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五里堡派出所处理。申请公开:“案件移交的1.会议决定2.会议纪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临公高依复〔2022〕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移交案件的1.会议决定2.会议纪要不存在”。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xxx)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书。

另查明,2022年4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向报案人王某甲送达《受案回执》,告知其于2022年4月2日报称的王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已受理(受案登记文号:临公高(马)受案字[2022]10212号)。2022年4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临公高(马)行移字[2022]10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根据案件管辖分工,将临公高(马)受案字[2022]10212号案件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处理。

以上事实有快递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由行政机关记录、保存,是申请人能够获取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对其申请获取信息的描述为:“案件移交的1.会议决定2.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管辖移送的应当由负责人批准或者经集体讨论决定,且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被申请人已制作并记录、保存该信息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依复〔2022〕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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