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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守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113500974040)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113500974040)。

申请人称:执勤民警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前未告知申请人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在对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一次后即开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提出血液检测的要求但遭到威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9日13时36分许,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35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执法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申请人明确表示对该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申请人事后提出检测血液的申请,不符合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执法人员已口头告知申请人其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

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9日13时3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庄区南外环与沂蒙南路交汇处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35mg/100ml,申请人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113500974040)并当场送达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2年7月9日13时36分在南外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电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对该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在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8000T”,出厂编号为T800864,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21774)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有效期至2022年9月22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之规定,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mg/100ml,<80mg/100ml。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被申请人使用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酒精含量为35mg/100ml,判定申请人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且申请人已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执勤民警开具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时告知申请人如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可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并在该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11350097404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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