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殷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册山)行罚决字[2022]1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册山)行罚决字[2022]1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和家人上完坟返家途中发现侄子殷某乙并未开车跟上,返回寻找时发现孙某和高某因让车纠纷正在对殷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在殷某丙等人劝孙某等人离开的情况下,对方并未停止推搡和辱骂,且孙某将殷某丁的手部、颈部抓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顶格处罚显失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22年4月3日11时许,殷某乙一方与孙某一方因车辆让车产生纠纷继而相互辱骂,申请人殷某甲到达现场后,伙同殷某丙、殷某乙、殷某丁采用手抓、拳打、脚踹的方式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损伤为轻微伤。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日12时4分许,被申请人下辖册山派出所接到陈某报警,称有人在册山某村打架。当日,册山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明:涉案人员殷某乙在册山办事处某村村西南北路上因车辆让行问题与孙某、高某母子产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撕扯。申请人殷某甲、殷某丙、殷某丁等人到达现场后加入拉扯,过程中殷某丁将正在与殷某乙互相厮打的高某拽倒在地并在高某起身后与高某互相殴打,在殷某丁将高某再次打倒在地后,申请人殷某甲上前用脚踹高某头部的方式对高某进行殴打。2022年5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册山)延期审字[2022]10087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笔录中予以注明。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5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2]477号《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册山派出所于2022年5月5日送检对象进行鉴定,鉴定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该份鉴定意见于2022年6月17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6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2]529号《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册山派出所于2022年5月5日送检对象进行鉴定,鉴定殷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虽申请人殷某甲、殷某丙、殷某丁在询问时均未承认申请人曾参与殴打高某,但根据现场笔录、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伙同殷某乙等人与高某、孙某一方互相殴打,并导致高某轻微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符合情节较重情形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册山)行罚决字[2022]1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