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殷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册山)行罚决字[2022]1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册山)行罚决字[2022]1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和家人上完坟返家途中,因车辆让行问题与高某发生纠纷,高某辱骂申请人,孙某也下车辱骂申请人并从车窗缝隙伸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被高某随行人员拉至车外,孙某和高某一直推搡申请人,指责、辱骂、恐吓近十分钟,同时开始围攻申请人,申请人一直躲闪,并想上车离开,但高某孙某一直阻挡,并将申请人推至巷口,二人不依不饶追着申请人辱骂殴打,直到申请人父亲赶回现场与村民一起将三人分开,高某与孙某语言更加恶劣,进行人身攻击。随后申请人二叔殷某乙和三叔殷某丙赶回,孙某和高某对申请人的推搡辱骂并未停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事情的起因及孙某、高某的过错只字未提,对申请人顶格处罚,显失公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22年4月3日11时许,殷某甲一方与孙某一方因车辆让车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未能克制情绪,没有选择合法的处理方式而是与高某相互辱骂,并伙同殷某丁、殷某丙对高某进行殴打,其主观上具有公然侮辱、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3日12时4分许,被申请人下辖册山派出所接到陈某报警,称有人在册山某村打架。当日,册山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在册山办事处某村村西南北路上因车辆让行问题与孙某、高某母子产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进而申请人与高某相互殴打。后申请人父亲殷某丁、三叔殷某丙等人到达现场后加入拉扯,过程中殷某丙将正在与申请人互相厮打的高某拽倒在地,在高某起身后与高某互相殴打,将高某再次打倒在地后,转身用拳头将孙某一并打倒在地。2022年5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册山)延期审字[2022]10087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6月17日21时21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查明2022年4月3日11时许,申请人在南头村村西南北路上与高某、孙某因车辆让车发生打架,殷某甲伙同殷某丁、殷某丙采用手抓、拳头打、脚踹的方式将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结论,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综上部分载明:“殷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种类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至规定,以殷某甲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殷某甲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殷某甲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当场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2年5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2]477号《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册山派出所于2022年5月5日提交的送检对象进行鉴定,鉴定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22年6月17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与高某、孙某相互辱骂,并伙同殷某丙等人与高某、孙某一方互相殴打的事实。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且符合情节较重情形及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中,综合查明违法事实部分及综上部分仅载明了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未提及申请人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违反上述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侮辱他人,本机关仅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册山)行罚决字[2022]1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