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611639723)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611639723)。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881公里170米处,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至红灯路口后右转,右转后发现走错路口随即掉头回来再右转,然后沿205国道继续向西行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23日9时43分许,申请人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国道205881公里170米处时,直行红灯属亮灯状态,申请人未在路口右转而是直行通过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3日9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的小型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G205国道881KM+170M金锣花园处路口。9时43分20秒,涉案车辆到达涉案路口停止线前时,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涉案车辆在停止线以外停车等待通行;9时43分54秒至9时44分04秒,该车辆越过停止线右转,在车辆仍行驶在路口当中时随即向左转回到原直行车道并通过路口继续向前行驶,此时直行方向信号灯仍为红灯亮起状态。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611639723),以申请人实施了“违反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违法查询结果、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在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时,驾驶涉案车辆越过停止线向右前方行驶后又立即转回原直行车道,在直行方向信号灯仍为红灯时,并未停车等待而是径行向前行驶并通过涉案路口,属于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对申请人提出其系在涉案路口右转后再右转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611639723)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