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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294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褚墩)快行罚决字[2022]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褚墩)快行罚决字[2022]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兰山村村民彭某以修路为由寻衅滋事、结伙打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太重,有失公平。申请人一人在家,他们将我喊出去打我,彭某先把我摔马路上了,他老婆又出来抓我头发,打我脸。喊我出去的人抱着我的腰,我没有一点还手的余地。申请人要求重新调查,公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彭某相互辱骂,与董某相互殴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五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两项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刘某、彭某(乳名“xx”)、董某均为罗庄区褚墩镇兰山村村民。2022年4月9日上午,因修桥问题,申请人与彭某在申请人家门口产生口角后相互辱骂,现场有多人围观。彭某的妻子董某见状后与申请人以相互抓扯的方式撕打在一起。同日,刘某丈夫拨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处理。同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褚墩派出所(下称褚墩派出所)对现场证人进行询问。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再次就上述事项向派出所报案,称:2022年4月9日上午,褚墩镇兰山村村民刘某与同村“xx”的家属因修桥问题发生打架。4月15日,褚墩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5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董某、彭某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5月19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快行罚决字[2022]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侮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侮辱他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申请人与彭某、董某系因邻里纠纷而发生争执,申请人公然侮辱彭某、殴打董某,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系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对申请人提出其也彭某殴打但被申请人未对彭某殴打行为进行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审查,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根据附卷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的丈夫彭某于事发当日即拨打报警电话报案且褚墩派出所于事发当日即对涉案证人作出询问,褚墩派出所于2022年4月15日方作出受案登记,违反上述及时受案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褚墩)快行罚决字[2022]1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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