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2020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申请人与侯某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处于自卫情况下手持棍棒将侯某误伤。侯某等人无端起争执,持刀追赶、拦截申请人车辆并将车辆砸毁的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一方与侯某一方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未能克制情绪,从其车辆后备箱中取出棍棒追赶侯某一方并发生打斗,主观上具有相互殴斗的故意,申请人所称正当防卫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案作出调解,双方于2022年5月才确定无法达成调解,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3时34分许,被申请人下辖罗庄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宝丽财富广场发生打架。8月26日,罗庄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及同行人员刘某等人于2020年8月25日3时许在宝丽悦府西侧出口通道处与涉案人员侯某、侯某、刘国辉、周扬一方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申请人先行骑共享单车离开纠纷现场,而后驾驶黑色奔腾汽车返回现场,与刘某等人一起从黑色奔腾汽车后备箱取出棍棒等物品与手持刀具的侯某一方发生械斗,械斗过程中申请人持棍棒打到侯某。2022年5月11日14时11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0]525号《鉴定书》,对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罗庄派出所于2020年9月2日送检对象进行鉴定,鉴定侯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临公罗(罗庄)鉴通字[2022]331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侯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并告知申请人其享有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申请人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之规定,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本案中,申请人方因行车纠纷与侯某一方产生纠纷,申请人在已骑共享单车离开纠纷现场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再次返回现场并持棍棒追逐侯某等人,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双方发生的互殴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符合情节较重情形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交答复材料过程中,并未向我机关提交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或进行调解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必要鉴定时间,本案办理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保障了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无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做之必要,因此,仅予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