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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284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45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新光里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意图和行为,第三人因攻击殴打申请人时没有站稳而自己摔倒在地。申请人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当,处罚内容过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查实,2022年2月27日9时许,申请人因交通事故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两次致第三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

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拒不到案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申请人到案后,被申请人及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7日9时23分许,被申请人下辖罗庄派出所(以下简称罗庄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韦姜屯八小,有个人在讹人。经罗庄派出所民警出警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一事发生纠纷,后二人产生肢体接触。当日,罗庄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2022年2月27日14时0分至14时50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2月27日9时左右,在罗庄区韦姜屯龙潭小区南门西50米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推了一下第三人,后第三人两次欲打申请人,申请人用胳膊抵挡第三人的打击时第三人两次摔倒在地。2月27日、28日,办案民警分别对当时在场的三位证人进行询问。三人均称案发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肢体冲突,申请人有推搡第三人的行为。3月2日9时13分至10时51分,办案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称,2022年2月27日9时许,其与申请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在申请人准备离开时其辱骂申请人,后两人发生推搡,在其抬手准备打申请人时,申请人抵挡的过程中将其推倒在地。其起身再次抬手准备打申请人时,申请人再次抵挡将其推到在地。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罗(刑)鉴(伤)字[2022]35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评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22年6月1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处罗庄派出所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王某,1945年7月8日出生,事发时76周岁。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第三人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且综合现有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问题产生口角,后在二人相互推搡过程中,申请人不顾第三人的个体情况将第三人推倒两次,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损伤后果,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案涉鉴定书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罗庄派出所于6月1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截至本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未对案涉鉴定书提出异议,对于该瑕疵本机关仅予以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案件延期办理或者存在其他正当事由导致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成的证据材料。对于罗庄派出所提出的因申请人多次传唤不到案而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故罗庄派出所于2022年2月27日受理案件,而被申请人于6月1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2]1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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