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伏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站前)行罚决字[2022]11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站前)行罚决字[2022]11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站前派出所在进入崔某家中进行检查时并未出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出的证明;执法过程中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出示证件;诱导本人把罚款3000元通过微信转入工作人员微信账号中;记录时民警签字与现场执法人员签名不一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0日15时许,被申请人下辖站前派出所民警刘某、姚某两人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对兰山区金雀山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翔龙国际小区某室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出示人民警察证和检查证。经公安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15时许在兰山区金雀山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翔龙国际小区某室内,与徐某、汲某、李某四人利用扑克牌玩“推憋十”进行赌博,使用现金并当场结算赌资。申
请人行为已构成赌博,且人均参赌金额1000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15时许,被申请人下辖站前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兰山区金雀山路(又称金一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翔龙国际小区某室内将利用扑克牌玩“推憋十”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人抓获,现场出示由被申请人开具的临公兰(站前)检查字[2022]10129号《检查证》并由涉案人员崔某签名确认。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并对扑克牌52张及赌资(其中李某赌资人民币810元,崔某赌资人民币300元,汲某赌资人民币4450元,徐某赌资人民币1120元,伏某赌资人民币2150元,陈某赌资人民币4560元,谢某赌资人民币810元)进行保全扣押。当日,站前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作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申请人到达涉案人员崔某位于兰山区金雀山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翔龙国际小区某室的家中,与徐某、汲某、李某共四人利用崔某提供的扑克牌玩“推憋十”进行赌博,过程中均使用现金并当场结算赌资,而后李某离开现场,谢某、陈某、李某到达现场并参与赌博直至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日,站前派出所作出延长查证询问时间审批,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2022年4月20日21时,站前派出所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并予以签字确认。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站前)行罚决字[2022]11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当场送达,认定申请人赌博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申请人赌资二千一百五十元。
另查明,办案民警于2022年4月20日18时43分至21时05分依次对涉案人员王某等九人进行询问。其中,根据询问笔录显示,办案民警姚某、刘某于当日20时06分至20时20分对涉案人员徐某进行询问,于20时09分至20时30分对涉案人员李飞进行询问。
又查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票据代码:37010121,票据号码:1304961635)载明票据开票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交款人显示为站前所伏某罚款3000收缴2150,项目名称为公安罚没收入,金额合计为伍仟壹佰伍拾元整,收款单位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该款项自动划入国库。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治安管理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是指人均参赌金额在500元以上或者当场赌资在2000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形为:1.在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2.人均参赌金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当场赌资在5000元以上的;3.一年内曾因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4.多次参与赌博活动的,参与网络赌博或者到赌场参与赌博的;5.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6.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赌博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办案民警于2022年4月20日20时06分至20时20分对徐庆振进行询问,于20时09分至20时30分对李飞进行询问的行为违反了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但结合其余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伙同徐某、李某、汲某、谢某、陈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侧翔龙国际小区某室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申请人赌资二千一百五十元,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本案中,根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票据代码:37010121,票据号码:1304961635)载明内容可知,涉案罚款系由被申请人下辖站前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日缴纳至指定银行账号并开具票据,违反上述规定。但因该缴纳行为系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申请人后实施的执行行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亦未造成申请人权益减损或国家资产损失,对此,本机关仅予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站前)行罚决字[2022]11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