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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229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1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到临沂市兰山区后十小区南门沿街房做刮脸、按摩,5月7日被申请人下辖大学城派出所民警以该行为涉嫌嫖娼为由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询问时被申请人民警未出示工作证件,不听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一味诱导申请人按照办案民警记录的材料进行陈述确认。传唤时未通知申请人家属,家属签名系办案民警要求申请人代签的。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送到申请人。申请人在2022年5月7日被传唤时,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就要求申请人将5000元转入办案民警微信收款码中,并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收据和说明。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错误且程序违规、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在处理赵某、张某卖淫嫖娼一案时,发现申请人有嫖娼嫌疑,同日19时许将其依法传唤至大学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申请人承认2022年3月29日在临沂市兰山区后十小区南门路边出租房内与赵某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事后支付嫖资100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被申请人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临公兰(大学)检查字[2022]10198号《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检查证》,对临沂市兰山区后十小区南门路边出租房依法进行检查,涉案人员赵某在检查证上予以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22年5月7日10时02分。同日,被申请人下辖大学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学派出所)制作临公兰(大学)受案字[2022]10136号《受案登记表》,载明“大学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侦获线索,于2022年5月7日10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后十小区南门路边出租房内将卖淫嫖娼的赵某、张某抓获”等内容,对涉案案件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理。同日,大学派出所制作临公兰(大学)行传字[2022]10049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大学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传唤证上注明到达时间为2022年5月7日18时50分,离开时间为2022年5月7日22时31分,并签字捺印确认。同日18时58分至19时2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不要求通知其家属,拒绝提供联系方式;称其于2022年3月份一天下午在后十社区附近一按摩店刮脸后,在店内一名女性的提示下与该名女性达成卖淫嫖娼一致,与该名女性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后申请人通过手机微信扫码向对方支付100元;还称其微信昵称是“xxxxx”,微信号是“xxxxxxx”。同日20时44分至21时52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涉案人员赵某进行询问。赵某称其在涉案按摩店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使用微信收款码收款,微信昵称“xxxx”,微信号是xxxxxxx;还称2022年3月29日下午一个四十多岁的男性来店里刮脸,在询问否要特殊服务后,该名男性同意,并通过微信转账收了该名男性100元,该名男性的微信昵称是“xxxxxxx”。同日,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向申请人宣告并直接送达,认定申请人嫖娼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收涉案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临公兰(大学)行拘通字[2022]3470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行政拘留起止时间及执行场所等内容;被申请人家属“王某”签名确认,并注明时间为2022年5月7日;载明“被行政拘留人无家属/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等内容,办案民警签名确认。

另查明,赵某(身份证:xxxxxxxx)于2022年3月29日18时09分05秒通过微信(微信号:xxxxxxxx)收取交易对方“xxxxxxxx”100元。涉案人员赵某身份证号为:xxxxxxxx。

再查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票据代码:37010121,票据号码:1304962121)载明开票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交款人为大学所徐某,项目名称为公安罚没收入,金额合计为伍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六十六条对卖淫嫖娼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1.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2.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和涉案人员赵某的询问笔录、赵某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嫖娼违法行为成立,且不属于法定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表明身份,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视为已表明身份,无需出示工作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传唤证,并经负责人审批,申请人所称询问时被申请人未出示工作证违规、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但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可以不予通知。本案中,申请人询问笔录中载明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应认定相关内容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不予通知申请人家属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传唤中“未通知申请人家属”违规、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申请人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不属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本案中,根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票据代码:37010121,票据号码:1304962121)载明内容可知,涉案罚款系由被申请人下辖大学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三日缴纳至指定银行账号并开具票据,违反上述规定。但因该缴纳行为系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申请人后实施的执行行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亦未造成申请人权益减损或国家资产损失,对此本机关仅予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出现的被申请人家属签名和办案民警注明的“无法通知家属”两项内容相互矛盾,且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交合理解释,本机关对于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但因该通知行为系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申请人后实施的执行行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对此本机关仅予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所称“家属签名系办案民警要求申请人代签”,因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既未向本机关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亦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鉴定结论,且上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未被本机关采信,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学)行罚决字[2022]1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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