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瞿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880144)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880144)。
申请人称:车辆停靠在工地门口,未放在路边,未占用人行道、机动车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12日14时33分许,鲁Qxx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北京路,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边,来车方向明显设置有禁停标志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14时33分许,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北京路一建筑工地门口,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880144),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明显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停放的位置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388014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