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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346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841302)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841302)。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10时52分通过事发路口时是黄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17日10时52分,申请人驾驶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清河北路与平川路,因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因光线问题,采集图片经显示屏显示后有误差,颜色不正,但是有照片资料可以证实,申请人是在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一直继续行驶,且第四张证据图片显示红灯已进入最后读秒阶段,属于明显的闯红灯行为。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场交付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84130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7日10时52分许,申请人驾驶xx号小型汽车在清河北路与平川交汇处,因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841302),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系竖向安装,申请人驾驶车辆于2022年3月17日10时52分9秒至13秒通过路口时,上方第一个信号灯为亮起的状态,且在10时52分13秒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显示8秒倒计时读秒,图片显示亮起的信号灯为黄色,但路面倒影显示为红色。

以上事实有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6.1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表5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常规组合表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常规组合竖向安装,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因光线问题,采集图片经显示屏显示后有误差,颜色不正。虽然现场照片显示信号灯颜色为黄色,但结合信号灯亮起的位置、申请人通过的时间、信号灯倒计时读秒及路面倒影颜色等现有证据,本机关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予以认可。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清河北路与平川路交汇处,遇红色信号灯未按规定停车等待,而是径行通过,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841302)。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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