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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4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400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刘某1。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增明,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06462)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06462)。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至18日将车借出,且本人在2021年9月13日至17日在xx县xx镇xx中学上班,被处罚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1年9月17日6时17分,申请人驾驶其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在G327国道与王富路交汇处路口时,在其前进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车辆未停车等待,径行越过停止线行驶,被电子记录设备抓拍。申请人在对其作出处罚时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违章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交警根据电子抓拍照片无法认定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0646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6时17分许,xx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27国道与王府东口(即王富路)路口时,在其前进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未停车等待,被电子记录设备抓拍。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06462),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刘某2。

以上事实有现场抓拍图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涉案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G327国道与王府东口(即王富路)路口时,遇红色信号灯未按规定停车等待,而是径行通过,违反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并非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且在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车辆实际驾驶人并非本人的陈述申辩。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交车辆实际驾驶人并非本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处罚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4006462)。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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