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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380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7日的案子,2022年7月14日才给处理,明显不符合流程。9月27日,我在小区乘凉,郭某对我进行言语打击、讽刺,我跟他争吵几句。他打电话叫他姐夫下来打我。他姐夫下楼后,他掏出匕首说杀了我,言语刺激我,让我推他下,我就推了,他们两个人就持刀打我,我边跑边还击,一切以监控为主。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河东区xx小区二期1号楼西侧被郭某殴打了。经查,2021年9月27日17时许,张某与郭某在河东区xx小区内相遇,因此前二人存在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郭某的姐夫郑某经过此处,后张某与郭某二人相互殴打对方,张某与郭某边相互殴打边退后,郑某也参与打架,用手打了张某腹部一拳。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郭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其被郭某殴打。同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桃源路派出所(下称派出所)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1年9月27日17时许,张某与郭某在河东区xx小区内相遇,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双方相互殴打。2021年10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东(刑)鉴(伤)字[2021]45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1年11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东(刑)鉴(伤)字[2021]5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守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定书。2022年7月14日15时48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称“我是受害者,郭某和郑某二人持刀打的我,我是在逃跑过程中还的手,我还手也没有打到郭某和郑某,他们的伤情我也不认可,一切以监控视频为主,郭某之前有两次欺负我,我身上都没有伤也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你们都有出警记录”。后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于7月14日18时22分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郭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受案处理,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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