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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373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946162)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946162)。

申请人称:申请人查看违章照片后发现照片模糊不清,该照片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8日9时28分,申请人驾驶xx号机动车在新华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使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有现场抓拍的4张照片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9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华路与启阳路交汇处时,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946162),以申请人实施“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使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的照片光线较暗,图像模糊不清,不能清晰辨认申请人是否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以上事实有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清晰、准确反映申请人存在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使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294616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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