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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372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姜某1。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枣园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朱孟高,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2年7月1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处理同案涉案人王某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处罚了杜某一人,对王某遗漏处理,且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告知书中未提及王某殴打我的事实,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与杜某、姜某2、王某治安纠纷警情后,立案受理,查明案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证据,王某无明显违法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未给予其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9时32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2年4月19日13时许在兰山区xx镇xx村被人殴打。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作受案处理。办案民警于2022年4月27日11时20分至12时00分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4月19日下午13时许,申请人与杜某、姜某2在兰山区xx镇xx村因车辆剐蹭事件发生争执,杜某扇了申请人脸一巴掌,姜某2(杜某儿子)把其摔倒并用脚踹其身上,申请人电动车也被对方用棍子砸坏。办案民警于6月9日16时35分至17时30分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申请人称,杜某扇了其两巴掌,姜某2打了其几拳,王某(杜某儿媳)踹了其三脚,申请人并没有还手。办案民警分别于4月27日15时20分至16时00分和6月9日13时40分至14时20分对杜某进行了两次询问。杜某称,申请人把她推倒在地,姜某2看见后将申请人三轮车车头壳子踹坏,王某一手抱孩子一手拿棍子砸了申请人三轮车几下。办案民警于4月27日16时20分至17时00分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称,申请人揪着杜某领口将她摔倒在地,并用头顶姜某2,王某用棍子敲了申请人的三轮车车斗,车斗并未损坏。办案民警于6月9日12时51分至13时29分对姜某2进行询问。姜某2称,申请人抓着杜某衣服将她拽倒在地,其生气踹了申请人的三轮车车头一脚将车头塑料壳踹坏。办案民警于5月31日13时25分至14时10分对徐某进行询问。徐某称,申请人骂人在先,后抓着杜某的衣服将她拽倒,姜某2看见后生气踹了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一脚把车头壳子踹坏了,王某抱着孩子并未动手,现场只有杜某被拽倒摔了一下,其他人并未受伤。2022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632号和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姜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杜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5月31日向申请人、杜某、姜某2送达上述鉴定意见。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杜某、姜某2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杜某以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分别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提请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姜某2实施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为由,给予姜某2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报案时及办案民警对其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并未提及王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也未提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罚王某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且被申请人受理案件查明案情后,对涉案人员已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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