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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368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铁(火车站)区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51900369243)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8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51900369243)。

申请人称:当晚21时44分许,申请人到高铁站南侧出站口路边接乘客,在接到乘客后立即驶离,申请人一直在车上并未拒绝驶离。此出口处无禁停或允许停留三分钟的提示,只有路口及停车位置反方向有指示牌,不易引起注意。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4日21时44分许,申请人的xx号的小型汽车停放在临沂高铁北站站南街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道路来车方向设有全段禁停标志,属于违法停车。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4日21时44分许,车牌号为xx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站南街K0 475处,被闭路电视拍摄。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51900369243),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只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可给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实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站南街K0 475处,不能证明涉案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故被申请人径行作出涉案处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51900369243)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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