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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353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姜某1。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枣园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朱孟高,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2年7月4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处理同案涉案人姜某2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姜某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处罚了杜某一人,对姜某2遗漏处理,且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告知书中未提及姜某2对其殴打的事实,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与杜某、姜某2、王某治安纠纷警情后,立案受理,查明案情,对姜某2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9时32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2年4月19日13时许在兰山区xx镇xx村被人殴打。当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办案民警于2022年4月27日11时20分至12时00分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4月19日下午13时许,申请人与杜某、姜某2在兰山区xx镇xx村因车辆剐蹭事件发生争执,杜某扇了申请人脸一巴掌,姜某2(杜某儿子)把其摔倒并用脚踹其身上,申请人电动车也被对方用棍子砸坏。办案民警于6月9日16时35分至17时30分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申请人称,杜某扇了其两巴掌,姜某2打了其几拳,王某(杜某儿媳)踹了其三脚,申请人并没有还手。办案民警分别于4月27日15时20分至16时00分和6月9日13时40分至14时20分对杜某进行了两次询问。杜某称,申请人把她推倒在地,姜某2看见后将申请人三轮车车头壳子踹坏,王某一手抱孩子一手拿棍子砸了申请人三轮车几下。办案民警于4月27日16时20分至17时00分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称,申请人揪着杜某领口将她摔倒在地,并用头顶姜某2,王某用棍子敲了申请人的三轮车车斗,车斗并未损坏。办案民警于6月9日12时51分至13时29分对姜某2进行询问。姜某2称,申请人抓着杜某衣服将她拽倒在地,其生气踹了申请人的三轮车车头一脚将车头塑料壳踹坏。办案民警于5月31日13时25分至14时10分对徐某进行询问。徐某称,申请人骂人在先,后抓着杜某的衣服将她拽倒,姜某2看见后生气踹了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一脚把车头壳子踹坏了,王某抱着孩子并未动手,现场只有杜某被拽倒摔了一下,其他人并未受伤。2022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2]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姜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后被申请人将该鉴定书向申请人、杜某、姜某2送达,送达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姜某2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姜某2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提请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以姜某2实施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姜某2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姜某2于同日对该决定书予以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姜某2因车辆剐蹭事件发生争执,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某2有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存在,且姜某2损毁申请人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已提请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姜某2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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