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尚海涛,局长。
第三人: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因医院财务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再先,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巴掌,第三人拿镜子砸了申请人,后两人打到一起,第三人面部一点破皮,申请人并没有抓第三人脖子,其脖子上的红血印并非申请人打伤,对申请人处罚过重,要求撤销处罚决定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22日11时许,被申请人处开发区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在临沂市xx公司内被打。被申请人处开发区派出所接报后受案初查。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xx机构股东。2021年11月22日11时许,因公司账目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进而
双方互殴,申请人伤情构不成轻微伤,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10时55分许,被申请人下辖开发区派出所(下称开发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称,2021年11月22日11时许,在临沂市xx公司,因对错账发生争执,后宋某与高某发生互相殴打。当日,开发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1年11月22日1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公司对账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动手打了第三人脸部一下,第三人拿起桌上的镜子扔向申请人,后二人扭打到一起,撕扯过程中二人均摔倒在地。2021年12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开发区派出所11月23日送检材料,出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1]3-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21年12月14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申请人签名按捺指印处签名时间为2012年12月14,系笔误)。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延期审字[2021]10369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公司对账问题发生争执,后产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处开发区派出所提出的因申请人不配合办案机关而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案件,直至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方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虽经延期及法医鉴定,仍明显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2]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