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2。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郑旺)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东(郑旺)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王某在郑旺镇果乐超市门口无故对申请人进行群殴式殴打,采取拽衣服揽脖子的方式对刘某造成伤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判定过轻,请求重新作出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10日17时10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郑旺镇驻地果乐超市被打。接报后郑旺派出所受案调查。经查系诸某在郑旺镇驻地果乐超市门口无故滋事对刘某采取掐脖子的方式进行殴打,后王某采取拽衣服揽脖子的方式将申请人带到一边。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从监控视频和当事人陈述中可以看出王某在此过程中仅有拽衣服揽脖子将申请人带到一边的情节。王某行为显著轻微且属于未
成年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0日17时10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果乐超市被打。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下辖郑旺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处警。经调查,系申请人与涉案人员诸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郑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诸某于2022年4月10日17时许在郑旺镇驻地果乐超市门口无故滋事,以掐脖子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过程中,王某揽住申请人脖子将申请人带到一边。2022年4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103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该份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郑旺)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存在用拽衣服揽脖子将刘某带到一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5月8日向申请人监护人送达。
另查明,王某于2005年10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在整个冲突过程中,王某仅存在用拽衣服揽脖子方式将申请人带到一旁的行为,该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王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郑旺)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