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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322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郑旺)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东(郑旺)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某在郑旺镇果乐超市门口无故对刘某进行群殴式殴打,用手拖拽刘某头发,对刘某造成伤害一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10日17时10分,郑旺镇xx村刘某报警称:其在果乐超市被打。接报后被申请人处郑旺派出所受案调查。经查:2022年4月10日17时许,诸某在郑旺镇驻地果乐超市门口无故滋事对刘某采取掐脖子的方式进行殴打,后王某采取拽衣服揽脖子的方式将申请人带到一边,王某用手抓申请人头发,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查清事实后,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于2022年5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临公东(郑旺)行罚决字[2022]1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诸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从监控视频和当事人陈述中可以看出王某在此过程中仅有用手抓刘某头发的情节,王某行为显著轻微,且属于未成年人。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对其不予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0日17时10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果乐超市被打。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郑旺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处警。经现场了解,系申请人与诸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申请人被其殴打致伤。同日,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4月10日16时56分许,在郑旺镇驻地果乐超市门口,诸某无故滋事,以掐脖子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王某存在用手抓申请人头发的行为,王某揽着申请人脖子把申请人带到一边。2022年4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东(刑)鉴(伤)字[2022]103号《鉴定书》,检验所见:“左耳乳突后侧有0.5㎝×0.5㎝剥脱,颈部后侧有5.5㎝×1㎝条状表皮脱落”,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22年5月6日向申请人、王某送达。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郑旺)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存在用手抓申请人头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5月8日向申请人的监护人送达。

另查明,王某,2006年5月4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在整个冲突过程中,王某仅存在用手抓申请人头发的行为,该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王某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依法可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郑旺)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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