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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2〕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0 临政复字〔2022〕313号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永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22]12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22]12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返还罚款5000元。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4日上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健康码出现问题为由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以涉嫌嫖娼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讯问,申请人无该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威胁、诱导后完成询问笔录,并迫使申请人放弃申辩、听证的权利,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至今未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缴纳罚款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票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23日23时许,我局治安大队根据督办线索对新蓝海负一楼蓝贝国际会所进行查处,发现该会所内存在组织卖淫的情况。2月24日,侦查员抓获该会所卖淫人员刘某,经对刘某微信交易明细进行落地核查,于5月24日发现支付嫖资的申请人。同日,治安大队受理申请人嫖娼一案,并于11时许将申请人传唤到案。经询问,申请人供述其于2022年1月26日21时许,联系蓝贝国际会所经理“王某”(后经落实真实身份系王某)到店,选中女技师(刘某)为其提供服务,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女技师400元。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其本人的陈述申辩、刘某的陈述申辩、经理王某的供述、书证、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6日对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临沂市兰山区新蓝海国际饭店负一楼蓝贝国际会所员工王某进行多次讯问,在讯问中王某供述其于2020年12月起在该会所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违法行为,在工作中通过手机号和微信联系顾客,以顾客用手机尾号后四位进行提前预约,到店后由营销经理安排包间、女技师的形式为顾客提供卖淫嫖娼服务。2022年2月24日、2月26日、5月19日,因涉嫌卖淫,涉案人员刘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刘某在询问中陈述其自2022年2月16日起开始在涉案会所从事卖淫工作,过程中通过xx和xx两个微信号收取嫖资,收费数额400元、600元、800元不等,其微信交易记录中数额显示为400、600、800的记录均为其卖淫所得,并称其与微信交易记录中显示收取过嫖资的嫖客均发生了性关系。被申请人处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办理上述蓝贝国际会所组织卖淫案时,在涉案人员王某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使用的工作微信通讯录中发现一名备注为“xx”(用户昵称:xx,备注电话号码为:xx)的顾客,手机号码与申请人相同。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处治安管理大队以申请人涉嫌于2022年1月26日与刘某在蓝贝国际会所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为由,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调查,并于当日11时许以涉嫌卖淫嫖娼为由传唤申请人到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办案民警于2022年5月24日13时10分至14时14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供述了其曾于2022年1月26日22时许经蓝海蓝贝国际会所经理王某(涉案人员王某化名)介绍,在该会所一包间内与一名女技师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并称曾通过向女技师微信收款码转账的方式支付嫖资400元。申请人在该询问笔录中逐页签字摁手印确认。经组织辨认,申请人辨认出照片中编号6号的女子即为案发当日与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新蓝海国际饭店负一楼蓝贝国际会所包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女子,在辨认笔录中注明:“上述图片中6号就是给我服务的女技师”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载明6号即为刘某。2022年5月24日17时,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予以签名捺印确认。当日17时50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以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蓝贝国际会所内与刘某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微信号为xx的账号关联用户为申请人宋某(身份证号:xx)。根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显示,2022年1月26日22时41分53秒,申请人通过该微信号向微信“xx”转账400元,交易方式显示为“中国银行(3800)”。根据黄赌案件资金查询平台调取涉案人员刘某的微信(微信名:xx,微信号:xx)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1月26日22时41分54秒,该微信账号收到来自银行卡号xx(客户号:xx,客户姓名:宋某,证件号码:xx)的转账共计400元人民币。刘某在其微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中将该项转账用“√”标出,注明“这是我微信号xx交易记录,打对号的是我在蓝贝会所的卖淫违法所得”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

又查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票据代码:xx,票据号码:xx)载明票据开票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交款人显示为治安一中队宋某,项目名称为公安罚没收入,金额合计为伍仟元整,收款单位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该款项自动划入国库。

上述事实有传唤证、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案中,因申请人涉嫌进行嫖娼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传唤证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依据申请人陈述、涉案人员供述、微信账号信息查询、银行卡账号信息查询、微信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辨认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蓝贝国际会所内与刘某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事实。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涉案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材料中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及进行签字捺印确认等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明确的认知,并应当为相关行为负责。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受办案人员威胁、诱导完成笔录以及被申请人违法采集证据、未向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本案中,根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票据代码:xx,票据号码:xx)载明内容可知,涉案罚款已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次日缴纳至指定银行账号并开具票据,虽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并未向我机关提交曾向被处罚人出具相关罚款收据的证据材料,但因涉案罚款已按规定缴纳并转入国库,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亦未造成申请人权益减损或国家资产损失,对此,本机关仅予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治安)行罚决字[2022]12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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