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光,局长。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付庄)行罚决字[2022]1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付庄)行罚决字[2022]1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日晚9时左右,申请人因用手机照第三人车内而与其发生争执,第三人先是打了申请人一拳,后用胳膊肘击打申请人,申请人用双节棍反击,后双方扭打到一起。双方于5月24日达成和解相互不再追究责任,希望可以得到二次和解的机会。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确实存在用双节棍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且经法医鉴定第三人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日20时49分许,被申请人下辖付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付庄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被打。经民警出警了解系第三人在付庄办事处xx村桥头车内聊天时被申请人手持双节棍殴打,致双侧胳膊受伤,右耳后方受伤,头部起包。当日,付庄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5月2日20时40分许,申请人酒后夜跑至付庄办事处xx村桥头,无故用手机灯照第三人车内,两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用随身携带的双节棍打伤第三人。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罗(刑)鉴(伤)字[2022]46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书分别于5月5日、5月6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二人予以签字确认并按捺指印。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但未注明告知的具体时间。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付庄)行罚决字[2022]1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但却未注明告知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临公罗(付庄)行罚决字[2022]1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5日